⑴ 什么是钢铁限制类,淘汰类装置
什么是钢铁限制类、淘汰类装置
下面有详细的说明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版
(钢铁部分)
限制类
1、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炼焦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铁合金烧结机除外)
3、有效容积4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1200立方米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大于430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2.4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
4、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以下炼钢转炉;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新水耗量大于3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
5、公称容量30吨以上100吨(合金钢50吨)以下电炉;公称容量100吨(合金钢50吨)及以上但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大于98公斤标煤/吨、新水耗量大于3.2立方米/吨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
6、145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30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2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含铬质耐火材料
10、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压型设备、焙烧设备和生产线
11、直径600毫米以下或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8万吨/年以下预焙阳极(炭块)、2万吨/年以下普通阴极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3、单机120万吨/年以下的球团设备(铁合金球团除外)
14、顶装焦炉炭化室高度<6.0米、捣固焦炉炭化室高度<5.5米,100万吨/年以下焦化项目,热回收焦炉的项目,单炉7.5万吨/年以下、每组30万吨/年以下、总年产60万吨以下的半焦(兰炭)项目
15、3000千伏安及以上,未采用热装热兑工艺的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精炼电炉
16、300立方米以下锰铁高炉;300立方米及以上,但焦比高于1320千克/吨的锰铁高炉;规模小于10万吨/年的高炉锰铁企业
17、1.25万千伏安以下的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矿热电炉;1.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钙合金电耗高于11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8、1.65万千伏安以下硅铝合金矿热电炉;1.6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硅铝合金电耗高于9000千瓦时/吨的矿热电炉
19、2×2.5万千伏安以下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矿热电炉容量<2×1.25万千伏安);2×2.5万千伏安及以上,但变压器未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未实现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硅铁电耗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电耗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电耗高于2600千瓦时/吨,硅锰合金电耗高于4200千瓦时/吨,高碳铬铁电耗高于3200千瓦时/吨,硅铬合金电耗高于4800千瓦时/吨的普通铁合金矿热电炉
20、间断浸出、间断送液的电解金属锰浸出工艺;10000吨/年以下电解金属锰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电解金属锰生产总规模为30000吨/年以下的企业
淘汰类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单炉产能5万吨/年以下或无煤气、焦油回收利用和污水处理达不到准入条件的半焦(兰炭)生产装置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8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西部地区3.8米捣固焦炉可延期至2011年);无化产回收的单一炼焦生产设施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9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2013年)、8平方米以下球团竖炉;铁合金生产用24平方米以下带式锰矿、铬矿烧结机
6、400立方米及以下炼铁高炉(铸造铁企业除外,但需提供企业工商局注册证明、三年销售凭证和项目核准手续等),200立方米及以下铁合金、铸铁管生产用高炉
8、3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9、3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10、化铁炼钢
11、复二重线材轧机
12、横列式线材轧机
13、横列式棒材及型材轧机
14、叠轧薄板轧机
15、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16、热轧窄带钢轧机
17、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18、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19、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
20、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
21、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直接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
22、63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半封闭直流电炉、铁合金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3、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艾奇逊交流石墨化炉、10000千伏安及以下三相桥式整流艾奇逊直流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
24、单机产能1万吨及以下的冷轧带肋钢筋生产装备(2012年,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生产装备除外)
25、生产预应力钢丝的单罐拉丝机生产装备
26、预应力钢材生产消除应力处理的铅淬火工艺
27、2.5万吨/年及以下的单套粗(轻)苯精制装置(酸洗蒸馏法苯加工工艺及装置)
28、5万吨/年及以下的单套煤焦油加工装置(2012年)
29、100立方米及以下铁合金锰铁高炉
30、煅烧石灰土窑
31、每炉单产5吨以下的钛铁熔炼炉、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的钼铁生产线及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钠、铬酐生产金属铬的生产线
32、燃煤倒焰窑耐火材料及原料制品生产线
33、单条生产线规模小于20万吨的铸铁管项目
34、环形烧结机
35、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化炉)
36、电解金属锰用5000千伏安及以下的整流变压器、150立方米以下的化合槽(2011年),化合槽有效容积150立方米以下的生产设备
37、单炉产能7.5万吨/年以下的半焦(兰炭)生产装置(2012年)
38、未达到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的热回收焦炉(2012年)
39、6300千伏安铁合金矿热电炉(2012年)(国家贫困县、利用独立运行的小水电,2014年)
40、还原二氧化锰用反射炉(包括硫酸锰厂用反射炉、矿粉厂用反射炉等)
41、电解金属锰一次压滤用除高压隔膜压滤机以外的板框、箱式压滤机
42、电解金属锰用5000千伏安以上、6000千伏安及以下的整流变压器;150立方米以上、170立方米及以下的倾倒槽(2014年)
43、有效容积18立方米及以下轻烧反射窑
44、有效容积30立方米及以下重烧镁砂竖窑
另外,对执行差别电价政策以外的钢铁企业,还需要以《粗钢生产主要工序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6-2013)为标准,按工序能耗推行阶梯电价政策,实行用电阶梯电价加价措施,具体标准——
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投产的钢铁企业:
⑵ 钢八条内容是什么
钢八条的内容是:使用固定式龙门钩、定期检查设施、场所设置、紧急排放、装置联锁、报警装置、隔断装置、国家禁止材料。
1、使用固定式龙门钩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若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易导致钢包脱落,造成物体打击事故。
2、定期检查设施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若未定期检查钢铁企业设备设施,易造成物体打击事故。
3、场所设置
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若钢水罐发生坠罐倾翻时,易对附近大范围人员造成物体打击、灼烫事故。
4、紧急排放
钢水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若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易导致铁水外泄造成爆炸事故。
5、安全联锁装置
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若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联锁装置,易导致冷却水入炉,造成爆炸事故。
6、报警装置
高炉、转炉、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的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7、隔断装置
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若煤气管道未设置隔断装置和吹扫设施,易导致煤气泄漏,造成爆炸和中毒事故。
8、国家禁止材料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钢八条的重要性
钢八条有利于对高温熔融金属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煤气安全、有限空间安全等进行了全面排查及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钢八条”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及《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规定为依据,加强煤气安全法治管理。炼钢厂结合应急管理月,开展分厂级、车间级、班组级煤气演练,提升应急处置技能,并对前期在各主控室、操作室、会议室等人员集中的煤气区域安装的固定式 CO 检测报警仪电源、显示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在有效期内。
⑶ 钢铁厂的设备及工艺流程有哪些
钢铁厂的设备及工艺流程主要包括炼铁设备、炼钢设备以及相应的工艺流程。
炼铁设备是钢铁厂的核心之一,主要包括高炉、热风炉和除尘设备等。高炉是炼铁的主要设备,通过在高炉内加入铁矿石、焦炭和熔剂,经过高温还原反应,将铁矿石中的铁元素还原成液态生铁。热风炉则为高炉提供高温热风,以提高炼铁效率。除尘设备则用于减少炼铁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污染,保护环境。
炼钢设备则是将生铁转化为钢的关键设备,主要包括转炉、电炉和连铸机等。转炉和电炉分别通过氧化法和电热法将生铁中的碳、硅、锰等元素降低到规定范围内,从而得到合格的钢水。连铸机则将钢水连续浇铸成不同规格的钢坯,为后续的轧制工序提供原料。
在工艺流程方面,钢铁厂的生产过程大致可分为炼铁和炼钢两个阶段。在炼铁阶段,铁矿石经过破碎、筛分和配料后,进入高炉进行还原反应,生成液态生铁。生铁随后经过铁水预处理,去除其中的杂质和有害气体。在炼钢阶段,经过预处理的生铁进入转炉或电炉进行炼钢,通过控制温度、氧气流量等操作,使钢水中的碳、硅、锰等元素达到规定标准。最后,钢水经过连铸机的连续浇铸,形成钢坯,为后续的轧制、加工等工序提供原料。
除了炼铁和炼钢设备外,钢铁厂还可能配备其他辅助设备和设施,如原料场、烧结机、焦炉、制氧站等。这些设备和设施共同构成了钢铁厂的完整生产线,为钢铁生产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总之,钢铁厂的设备及工艺流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需要各种设备和设施的协同作用,才能生产出高质量的钢铁产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工业的发展,钢铁厂的设备和工艺流程也在不断更新和改进,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满足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
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26号令内容是什么,有谁知道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6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冶金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五)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条
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暂时不能整改完毕的,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冶金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九条
冶金企业从事检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逐步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冶金企业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
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